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王忠信相 對 人 張琬琳代 理 人 朱鏡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突發經濟狀況,無力依約還款,並非拒絕清償,已積極償還部分款項,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經濟能力,顯有不當,希望與相對人協商,或由法院裁定清償方式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