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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秦伊相 對 人 賴俊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0萬元,且利息為月息四分利(即月息4%,年息48%),超出民法第205條之部分應屬無效,相對人並均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故原告僅實際取得8萬8000元、4萬4000元、3萬5200元,足見抗告人基於系爭本票取得之借款本金,遠低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況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應無從行使追索權,不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或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5萬元、20萬元,且遭相對人預扣利息而僅實際取得8萬8000元、4萬4000元、3萬5200元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5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114年8月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日 WG0000000 002 114年8月2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4年9月19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9日 TH313079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