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秋進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相 對 人 施張彩薇即施美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是已故施美好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抗告人做生意,預期有利潤200萬元,抗告人才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予其作為憑證,抗告人現屬虧損,相對人不能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施美好遭人詐騙,抗告人表示願借款150萬元供其週轉,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予其作為憑據,惟抗告人現生意不佳無資力出借,相對人不能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為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30日 2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11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3 111年7月11日 15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TH00000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