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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林錦秀相 對 人 黃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對造,僅於民國112年間簽發過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且係因為其孫子即訴外人陳德軒向訴外人許哲維在當鋪借款,嗣未還款,許哲維始要求抗告人簽發該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該債務應與抗告人無關。況且許哲維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已經收款4萬元,抗告人亦均有陸續至當鋪繳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所示金額15萬元、到期日112年2月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卷第2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固然辯稱其與該債務無關、均有陸續還款等語,然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