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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諺抗 告 人 游世銘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3,221,8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順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乃擔保本票,原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分60期償還,抗告人游世銘已實際清償至少25期而逾10,000,000元,於公司營運發生重大狀況時,已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並多次配合處分擔保物等事宜,並無隱匿、規避或惡意拖延之情形,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然而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另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游世銘、游淨誼、廖宜霆 111年12月14日 25,000,000元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