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相對人承諾以其經營之社群平台將用戶導流至抗告人新設平台,並協助曝光產品,抗告人則須分期支付相對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並為此簽訂35紙本票交予相對人,以擔保付款。嗣因相對人未善盡協議義務,且於114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10日通知解除契約,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票據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應屬違法。且相對人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假扣押並准予裁定,抗告人亦已供擔保提存,相對人再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屬濫訴,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