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寶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啓澧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91,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裁定主文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不一致,而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19日補繳逾期款項71,000元,相對人未逐筆揭示帳務明細及扣抵順序,亦未以114年12月19日作為清償截止點,計算遲延利息,足見本件債權範圍及計算基礎尚有疑義。另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表明願依原契約繼續履行,相對人未進行協商,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可執行債權之範圍及計算基礎尚未明確,並希望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按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云云,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