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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楊仁誠兼 代理人 楊仁翔相 對 人 江璧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楊仁誠以:伊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將伊名下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或設定擔保,伊表哥葉仁豪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王信雄,所謂「借名過戶」係事後安撫之詐術。伊對王信雄後續設定予相對人之行為,完全不知情,迄接獲原裁定後,始知伊被捲入本票及不動產擔保關係中。兩造並無任何實際金錢借貸或對價關係,伊未獲任何利益,本票顯屬同一詐欺行為之一環,本票之實體效力存在重大疑義,在未審查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楊仁翔以:本件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葉仁豪以「房屋合作案」名義詐騙而簽署,並非基於伊真意之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實際收受款項,該本票無任何對價,原因關係不存在。葉仁豪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已遭羈押,足證系爭本票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原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審查,未及審酌系爭本票涉及重大詐欺事實,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嚴重侵害伊財產權與居住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聲請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應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事由應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斷,非原裁定形式審查之事項。且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立,抗告人於抗告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筆跡相同,抗告人亦曾簽立借據等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4年11月2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楊仁誠辯稱:兩造並無金錢借貸或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實體效力有疑;抗告人楊仁翔辯稱:伊係遭詐騙而簽立系爭本票,兩造並無任何對價,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