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文採秋
卓清富相 對 人 張瀞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利息起算日亦不明確,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提示,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