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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蔡奉居相 對 人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擔保該工程履行,遂隨約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嗣因本票超過3年,抗告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換回原履約本票。又因兩造間上開工程有糾紛,相對人乃於112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兩造另於同年4月11日簽訂協議書,抗告人並同意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且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鍾一銘簽發同額之本票擔保。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並非借款,且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兩造亦已另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以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借款,而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履約之本票,且系爭合約已終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0日 52萬元 112年12月30日 未載 CH775205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