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峰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紜希相 對 人 林秉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源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源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紜希(下稱姓名)及相對人林秉洋(下稱姓名)之父親即第三人林本源(下稱姓名)於生前將源峰公司託付予林紜希擔任負責人,且林本源遺囑中亦將源峰公司大多數股份分配予林紜希,詎林秉洋因不滿遺囑分配,明知源峰公司之帳務處理均由林紜希延續林本源之傳統方式為之,仍不斷要求查閱帳務,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可議,且林秉洋誣指林紜希將源峰公司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以購買私人用品之發票充作公司成本報稅、將公司車作為己用等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檢察官起訴部分僅係因林紜希循林本源傳統方式作帳,就會計處理準則認知上之差異,此應由法院審理進行釐清,無由檢查人進行重複且無益之行政檢查之必要。又源峰公司為進行併購,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委請專業鑑定公司及評價分析師對於源峰公司進行全面性、完整性之股東權益價值評價報告,其過程中已對源峰公司之原始憑證進行抽查或審查,其嚴謹度已達檢查人之效果,是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得按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林秉洋主張其為源峰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源峰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業據林秉洋提出源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號卷【下稱司卷】第17至19頁),而依其章程記載,源峰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相對人出資額為150萬元,則林秉洋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源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查,林秉洋主張其為源峰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源峰公
司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達林秉洋,經林秉洋屢次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規定向源峰公司行使監察權,質詢源峰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均未獲源峰公司同意或回覆,至林秉洋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行調查程序後,方同意林秉洋檢查源峰公司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11、112年度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他申報稅務資料供林秉洋查閱,然而源峰公司仍拒絕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股東往來餘額明細表、交易往來憑證、員工投保資料供林秉洋查閱,致林秉洋無從查核源峰公司資金流向及股東往來交易對象、員工薪資等營業成本,顯然消極規避、妨礙林秉洋檢查權之行使,又源峰公司累積虧損已達資本額2倍,另源峰公司負責人林紜希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林秉洋身為股東卻無法得知源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故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實,有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源峰公司109年至113年8月31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源峰公司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30及11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源峰公司亦不否認其於114年之會計年度終了迄今仍未召開股東常會並造具表冊分送予林秉洋,及未提供前揭重要簿冊或憑證供林秉洋查核,足認林秉洋已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源峰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所疑義,難以僅由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加以釐清,有進而查閱核對如附表所示帳冊或憑證之必要。
㈢源峰公司固稱林秉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可議,又其記帳
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由法院審理釐清,且源峰公司為進行併購,業已委請專業鑑定公司及評價分析師對於源峰公司進行股東權益價值評價,而對其原始憑證進行審查,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源峰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其股東權益密切關連,而源峰公司上開主張均與林秉洋基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以維護股東權益無涉,而林秉洋已檢附理由及事證敘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源峰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及憑證以維護其股東權益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林秉洋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選派姚名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源峰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之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1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會計帳簿、支出及進項憑證、銷貨及銷貨發票、各項支出憑證、單據、證明、紀錄、帳單及傳票 2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表) 3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匯入匯款水單 4 自111年度迄114年5月1日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向國稅局申請之結(決)算書表 5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各項登記之准駁公文、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6 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4年5月1日之股東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