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楊如玉相 對 人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抗告人未授權相對人或第三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效力顯有疑義。抗告人固向相對人增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僅以羅國良名義匯款384,010元給抗告人,相對人擅於系爭本票併同前借之650萬元,合計填載金額750萬元,且未將前借650萬元借據及本票交還。又抗告人曾提供不動產給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有流抵約定,足供清償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票據無效,且相對人擅自填載票據金額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