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廖建富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8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爭執債權存否、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