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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蔡秉翰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及110年10月8日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