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陳擎宥相 對 人 朱明駿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分期按月還款新臺幣6千元至1萬元以免無法還款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