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林秦伊相 對 人 賴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第三人林銘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林銘對相對人之借款,抗告人則為林銘之連帶保證人,然該借款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該部分利息約定應為無效,依照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告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另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本票予抗告人或林銘,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執票人於依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涉及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准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銘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稱借款利息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不符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雖指訴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依前述說明,此爭執亦屬實體法爭執,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就該爭執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是其主張亦屬無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林銘,爰不將林銘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