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林佩玉相 對 人 林雪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是抗告人基於投資勝翔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為擔保投資合夥之目的所簽發,並非單純借款,該主債務關係業已解除不存在,尚未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至114年12 月20日期間,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43,000元,相對人以票面金額聲請強執行,有違誠信;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金額本為空白,均是事後填載,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能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為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8日 600萬元 113年5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CH788107(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