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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旻潔相 對 人 王斌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賣出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之不動產,並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4日由建北分行履約專戶協議取款60萬元,其中40萬元還款予相對人;另於114年9月26日由建北分行履約專戶出款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60萬元,以上兩筆合計共100萬元。故抗告人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關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司法事務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司票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俱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原因關係存否之情形,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0日 100萬元 114年11月20日 CH756694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