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謝清沂相 對 人 周豐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抗告人實際僅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且每月利息7萬5000元,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又抗告人業已支付6個月之利息共計4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竟仍持記載不實借貸金額之系爭本票,利用本票裁定之形式審查制度,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以此受有不當之超額利益,亦與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有違,並顯生損害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抗告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到院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約定利率超過法律規定,其已清償6個月之利息共45萬元,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獲取超額利益之情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民國114年6月10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