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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院麟非拾柒104司司232字第1040094368號函對抗告人陳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准予備查,清算期限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裁定展期至115年5月17日,後於115年1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司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日以中院漢非參115司司15字第115001011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公告請債權人聲報債權,清算期間因負債大於資產,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案件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故清算人繼續辦理清算事務。抗告人已陸續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裁示,補正國稅局核發之公司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信用報告;依114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裁示,已提供清算人自104年就任後已刊登報紙3次公示催告債權人聲報債權資料,清算費用包括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登報費用、司法規費及委託會計師協助辦理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均檢附單據)、104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傳票、支出與收入單據如清算收支明細,並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更正清算申報影本、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同意文件保存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職務,聲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並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需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申言之,清算人就上開事務須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形式審查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等文件,並依職權函詢行政及稅務機關查明清算中公司有無欠繳行政規費及稅款後,倘認清算人就上開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難謂清算人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即得不准予備查,並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9月1日中院麟非拾柒104司司232字第10

40094368號函對其陳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准予備查,其就任後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不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司字第15號卷(下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

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申報清算完結經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並提起本件抗告,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52000839號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公司尚有欠稅208,176元(見原處分卷第17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相對人公司縱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難謂毋庸清償該債務,而清算完畢,是抗告人既未踐行所有清算程序,清算程序自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原處分就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