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王莉鈞相 對 人 周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GH-000000○共2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實際只有12萬元,相對人是放高利貸,當初要求寫本票2張,2倍金額,12萬元還要扣掉利息,一萬扣2,300元,只有9萬7,000元,還要扣掉當天及最後一天,一天需要繳5,500元本金,實際簽完本票,只拿到8萬6,000元。後來繳了4次,因為店面營業失利繳不出錢,有跟相對人協商,請給伊時間把房子售出,售出後拿到款項再把其餘部分做妥善處理,之後就收到本件民事裁定,為什麼以票面為準,怎會要伊償還48萬元,請法院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是借貸12萬元,是相對人要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實際上其僅拿到86,000元,於後亦有部分還款,雙方已有協商,相對人不應依票面金額請求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2月2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日 6% CH375949 002 114年12月2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日 16%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