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昶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抗 告 人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丁章祐僅是靠行服務關係,抗告人全程未參與貸款流程、無簽發或背書本票,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任何關係人,相對人無權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與貸款之關係,即准許執行,違反程序正義及實體法規定。抗告人無任何債務義務,該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公。故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900,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