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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善利承德建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修相 對 人 李靜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訴外人曾勝瑞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嗣曾勝瑞行蹤不明,相對人如何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其提示系爭本票之具體時間及方式,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曾勝瑞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因相對人未明確說明提示時間、地點,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