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林宏彥相 對 人 蔡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蔡宗林,112年3月24日本票未親眼確認,金額4萬元也無法確定,希望當面協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美麗(未提起抗告)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號TH532352號、發票日期112年3月24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