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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林帥甫

林坤宏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送達代收人 李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帥甫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4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涉及程序適法性及權利行使順序之疑義,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實體審理即准予作成裁定,恐影響抗告人依法應受保障之程序防禦權。本件所涉債權,已另行進行支付命令異議等司法程序,且均係基於同一債權基礎所生,實際債務金額及責任歸屬尚待法院釐清。倘於前開程序未明確前,即准許本票裁定確定並進行強制執行,將有程序競合及權利行使順序不當之疑慮。抗告人並無逃避或惡意拖延債務之情事,目前係循合法司法程序處理整體債務關係。若未待相關程序結果即進行強制執行,恐造成抗告人權益之不相當侵害,顯有違比例原則。為維護抗告人依法應受之程序保障,並避免重複或不當之程序進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請求撤銷原裁定。㈡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人林坤宏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及其適法性,尚有重大程序上爭議,未經實體審理即准予強制執行,恐有侵害抗告人依法應受保障之程序權利之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現正涉及多項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中,包含支付命令異議及不動產處分等事項,相關債權內容、金額及責任歸屬,尚待後續程序加以釐清,倘於此階段即准許本票裁定確定並進入強制執行,恐生程序競合及權利行使混亂之情形。抗告人於本件法律關係中之責任範圍及性質,尚有待後續實體審理加以確認,現階段不宜僅憑本票裁定即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以免影響抗告人之防禦權行使。基於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請准許本件抗告,以確保抗告人得依法享有完整且正當之程序保障。並聲明:㈠請求撤銷原裁定。㈡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等節,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