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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蕭語締相 對 人 張樹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伊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伊實際取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餘金額包含貨款,而部分商品已經退貨,金額待結算,且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已匯款1萬元,並未拒絕履行債務,原裁定不查,逕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稱退貨並非合法,且退貨已逾期,不影響伊本件請求,抗告人所稱匯款1萬元,不能證明係清償票款,與伊之本票票款債權無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