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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蔡惠如相 對 人 尚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5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77號),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對聲請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7,500元、職災補償17,500元、醫療費用5,83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病假工資2,50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交通費1,030元、違法解僱資遣費11,719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日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自115年3月17日起因職業災害持續治療中,未能工作,現無收入。且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聲請人勞保傷病給付申請被駁回,生活陷於困境,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17,500元、醫療費用5,83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病假工資2,500元、交通費1,030元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另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5年4月30日對聲請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應給付違法解僱之工資損失7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元、健保費損失10,790元、違法解僱資遣費11,719元、自11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日以1,250元計算之工資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115年4月9日接受部分趾甲移除及肉芽組織清創手術,術後休養2週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