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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林品任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相 對 人 高凱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惟屢經催討相對人還款,未獲置理,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又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返還借款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06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