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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陳呈峰相 對 人 順億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簡盈姍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因起訴當時未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者記載無所所得,後者則記載名下無財產,則以客觀證明抗告人目前無資力並無所得及財產可供支應訴訟費用,另抗告人目前亦有醫療支出,經濟負擔實屬不輕,應已足以釋明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尚祈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法裁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未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抗告狀中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者記載無所所得,後者則記載名下無財產,應已得證明抗告人目前無資力並無所得及財產可供支應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