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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被害少女聲 請 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相 對 人 劉○○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01及相對人劉○○,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劉○○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僅以聲請人於特定年度所得多寡,或其名下有無登記財產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就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生活必要支出、負債、扶養負擔、可處分資產,以及其是否具有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因支出訴訟費用而有妨礙基本生活之虞。再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負有釋明義務,應提出得由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無資力狀態得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如其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部分或片段之財產、所得狀況,而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經濟狀況已達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即難認已盡其釋明責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為公同共有,現況為廢棄空屋;又聲請人114年度收入僅新臺幣10,800元,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准為訴訟救助。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特定年度之所得及登記財產狀況,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客觀上已達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上信用或籌措訴訟費用能力之程度。又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均屬公同共有,相關房屋現況為廢棄空屋,然此僅涉及該等財產之利用、處分情形,尚不足反面推認其別無其他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存款、負債、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負擔或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實經濟狀況確已達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依聲請人目前所提資料,尚難認已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盡其釋明責任。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