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等語,然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又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