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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林明毅相 對 人 蔡林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2號),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致經濟陷入困頓,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訴訟進行中,無力籌措本案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聲請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上開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4年度無應課稅之收入、其名下有車輛2部,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