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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文龍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相 對 人 黃純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醫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