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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魏國宏法定代理人 魏子淯

魏黃雅蘭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慶源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5,058元、薪資補償3,2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376,919元、薪資95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42,080元,合計4,393,059元,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之勞動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職業災害補償4,393,059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74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5年7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而聲請人非中低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乙節,此有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委任狀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是聲請人於本件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