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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李安芯相 對 人 李寶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家庭,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外埔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