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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麗芬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升等間請求返款項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請求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亦未返還出資款項,致聲請人及家庭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本件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甚高,聲請人目前尚須按月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利息約7-8萬元,經濟負擔沈重,已無餘力支應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