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相 對 人 劉建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惡意逼債之手段,故意癱瘓聲請公司之正常營運,致聲請人公司陷入全無收入之困境。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銀行帳戶、現金流亦陷入枯竭,已無變現能力,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並非毫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公司登記現況為核准設立,並無解散或停業、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