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王薏婷相 對 人 沈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7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20號),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致生活、精神大受打擊,經濟陷入困頓,生活須依賴家人協助,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上開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4年度無應課稅之收入、其名下有車輛1部,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