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吳奕樺相 對 人 吳奉霖(原名吳育政)
吳宥蓁吳銘娟吳麗精吳麗敏吳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因共有物之處理及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系爭不動產尚未協議分割或處分,難以即時變現之應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114年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萬7371元,薪資所得42萬4900元,雖有工作收入,但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另需負擔水、電、瓦斯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過去曾因重大疾病接受治療,目前仍須每3個月回診1次,有醫療費用需支出,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1有53萬元普通抵押權存在,如一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對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造成相當影響,聲請人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全年所得46萬7371元,名下並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分之1存在(本院卷第11、13頁),顯有一定之資金收入,無法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