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鄭芝羽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李其侵害名譽權,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目前經濟困窘,具低收入戶身分,無法補繳本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度收入所得尚有510,76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