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游世銘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因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相當經濟負擔,目前確實無法再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如須先繳納裁判費,將使聲請人無法實質行使訴訟權利,故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8萬7,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5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此要與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一情,並不具關聯性;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5年2月6日、115年4月29日中院院漢115司執菊字第13453號函文,則僅係本院執行處函知聲請人上開執行程序無從暫緩執行,及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無從准許,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一事無關涉,而本件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實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