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張英倫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1,126元(包含預告工資9,834元、資遣費7萬1,292元,據民國115年7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萬1,515元(計算式:81,126元+389元=81,5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