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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2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邱文煌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毅訓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本件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時,原於起訴時已一併聲請鈞院訴訟救助在卷。惟因起訴當時未及於獲得法律基金會准予扶助,致未檢附法扶准予扶助之證明,惟今已獲法扶通過審查准予扶助,爰補呈法扶准予扶助之證明,尚祈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未釋明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抗告狀中提出抗告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