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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蔡忠縈相 對 人 黃國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工作時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實有困難,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