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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NDIK SETIAWAN (安迪)

IRMA FATMAWATI (愛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忠晏律師相 對 人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迪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而聲請人愛瑪為其配偶,聲請人二人均為印尼人,同為被告聘請之合法外籍移工,來台時間不長,資力甚微,現更因聲請人安迪受傷,致使家庭經濟狀況更為艱難且沉重,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15,616元(聲請人安迪部分7,915,616元、聲請人愛瑪部分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64元。㈡聲請人安迪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安迪係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另聲請人愛瑪主張其為聲請人安迪之配偶,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同在被告處工作,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衡酌聲請人愛瑪為外籍移工,薪資收入不高本屬經濟弱勢,復須支應聲請人安迪罹災後之生活開銷,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信屬實。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始能知悉,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