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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葉 敏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世界糧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681元(含資遣費7萬7,083元、利息186元、薪資10萬0,4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4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4元(計算式:2,540元×2/3=1,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6元(計算式:2,540元-1,694元=846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