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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雅齡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趙建銘即川苑紅唇麻辣餐飲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6元(含工資差

額8,320元、資遣費1,006元、勞健保損失5,2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

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足見臺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112年度所得為96,995元、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堪認其無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