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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張罌亓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欺致畢生積蓄用盡,名下唯一之房屋財產經設定與本金顯不相符之抵押權,極具法律爭議,非無勝訴之望,前開房屋業經強制執行,聲請人無其餘財產資力可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足見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