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國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戴丁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