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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顧哲維訴訟代理人 許萬相律師

許展瑜律師相 對 人 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媛斐相 對 人 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媛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係以受有職業災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始能知悉,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